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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黃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煒杰
被 告 方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0時前某時,至原告任職之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檳榔攤購買檳榔後,因不滿品質,竟於同日10時許,攜棍棒並騎乘機車至該檳榔攤找原告理論,並舉棍棒作勢攻擊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作勢攻擊以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棍棒作勢攻擊以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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