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邀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
-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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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施品嫻
被 告 澄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柔婕即黃冠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邀同被告黃柔婕即黃冠寧、施品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約定若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75%計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46,57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黃柔婕即黃冠寧、施品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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