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4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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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揭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揭馨茹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臺企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鄒惠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愛上購物」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2年3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企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江永興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告隨意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別人使用,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份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自稱為張謠人士的邀請,加入網拍的工作,誘導被告把臺企銀行存摺上有帳號跟戶名的那一頁拍照傳LINE給他(含網銀的密碼),聲稱「要先讓公司會計審核,看妳的薄子有沒有正常金流,有沒有被警示」,而因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的症狀(目前持續在新竹國軍醫院治療),無法做出立即反應,判斷此違背常態的現象,是詐騙集團要使被告成為人頭帳戶的手法,因此提供存摺帳號與網銀密碼給自稱為張謠的人士。

直到112年3月18日被告父親協助被告申辦竹北市民生紓困金,要填寫帳戶資料時,發現其臺企銀存摺金額自112年3月2日開始進出款項異常,並被盜領42,979元,此時才發現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亦為被害人。

另與原告情形相同之人前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臺企銀行存摺帳號與網銀密碼給訴外人,適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3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企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臺企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入被告所有臺企銀行帳戶內之財物上損害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的症狀,被告亦被盜領42,979元,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87年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19頁),於112年時正值青壯年,於111年時曾從事多種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應知對於自己所有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使用後,亦未盡查證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致己所有臺企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2日起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多筆金額後旋於同日轉帳匯出,期間有高達135萬元、305,000元來自不同人士之一次性匯款存入,亦有被告提出臺企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致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4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經查,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帳號予自稱張謠人士,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20萬金額至被告所有臺企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前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11512號、11513號、12467號及12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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