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5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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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魏月嬌

劉玉洋
劉麗華

劉秀琳

劉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朱守國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仕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朱守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41元,及其中339,741元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仕欽於85年6月3日死亡,全部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由朱守國與被告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朱守國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朱守國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89至93、95至104、106至111、123至124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3242號函及所附之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2009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6至82、12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朱守國之債權人,朱守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朱守國之被繼承人劉仕欽於85年6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由朱守國與被告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1/6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朱守國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朱守國請求分割劉仕欽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月嬌為劉仕欽之配偶,朱守國及被告劉玉洋、劉麗華、劉秀琳、劉秀萍則為劉仕欽之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故朱守國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按朱守國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惟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共有人喪失所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共有人權益,尚屬未洽。

從而,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朱守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朱守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朱守國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仕欽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 由朱守國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朱守國 1/6 被代位人 2 魏月嬌 1/6 被告 3 劉玉洋 1/6 被告 4 劉麗華 1/6 被告 5 劉秀琳 1/6 被告 6 劉秀萍 1/6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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