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聲,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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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廖保珠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112竹北簡字第6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0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之法院與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至第3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欲查明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以供聲請再審之用為由,聲請交付該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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