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陳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2年9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79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未果,其後即逃匿無蹤而故意逃避本件債務,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
又相對人恐脫產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萬97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憑,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有意逃避債務,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其所提催收紀錄之資料,僅能認相對人經催告而拒絕給付之情形,尚無法推論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脫產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相對人所積欠金額僅2萬9790元,而聲請人卻未提出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相關資料,因此本院自無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與該債務為綜合判斷。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得出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脫產或其資力與該債務懸殊難以清償該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該假扣押之原因亦無法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本院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