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小,33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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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黃文河
訴訟代理人 梁啟美
被 告 萬明鴻

訴訟代理人 曾桂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金額更正為3萬7000元,且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430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被告住所施做老舊電線水管全戶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先估價單為6萬7000元(下稱估價單①),但因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被告一直追加,因此才會約定報價金額為8萬3100元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②)、2萬9500元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③),總金額為11萬2600元,而原先的6萬7000元則包含在估價單②之8萬3100元內。

被告於同年5月31日給付6萬元為部分款項,而原告於同年6月25日施作完畢並進行尾款清償通知,因被告再次告知施工疑慮,後來有些工程未施作,故雙方合意將總金額降低至10萬3000元。

㈡同年7月15日最後驗收日,被告卻屢次提及水管尺寸並非正規水管尺寸,並要求原告更換至被告所要求的規格,但無所謂正規水管,除非客戶在施工前針對材料、規格有特殊要求,否則都將在沒有功能疑慮下使用常規且符合一般標準之產品,以水管為例,家用水管厚度皆為3.0㎜(此為本次施工規格),而3.5㎜(此為被告於施工後提出的要求)為近年推出之新興規格,且目前皆使用於公家機關。

被告卻仍依此水管規格之疑慮,未給付經被告及其配偶砍價後之剩餘報酬3萬4500元。

原告於同年8月4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及其配偶倘若無法於同年8月11日給付折扣後剩餘報酬3萬4500元,則將以原訂剩餘報酬金額4萬元為清償金額。

另南亞 CNS4053-1(自來水管)管徑28mm於107年停產,並於110年推出管徑25㎜之新規格,在此轉換期,因材質相同,故普遍水電工程皆以28mm(厚度3.0㎜)之電線導管代替。

110年後,除新建案或特殊需求使用新規格25mm之自來水管外,絕大部分房屋修繕、老屋改建則延用電線導管之28㎜(厚度3.0㎜)作自來水管用途,業界皆如此使用。

若仍認為此為瑕疵,原告願依業界行情,減少請求3000元,但剩餘工程費用3萬7000元被告仍應給付。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由原告提出估價單①可知,估價單時間為112年4月1日,施工範圍為一樓,且總金額為6萬7000元,與原告稱「…施作老舊電線水管全戶更新工程,報價單總金額為11萬2600元」完全不同,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且雙方對修繕項目並無合意,而係約定以實際施作情形結算承攬費用。

另被告已給付6萬元,餘款7000元部份則等原告改善後再給付,另系爭工程不認為已完工,且還有瑕疵。

㈡依照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後續提交給被告配偶之估價單②、③,被告及其配偶都未同意。

至於原告所稱「5/31收到6萬元」等語,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並非雙方對後續施工達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僅是被告給付給原告用以清償估價單①,係針對已施作工程給付之費用。

兩造並無施作約定亦未約定驗收,自不可能有所謂合意降低總金額乙事。

又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與原告確認完工事項,並就有瑕疵部分進行討論,俾利後續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核算費用,惟原告一直不願出面與被告共同核算,亦未與被告共同驗收,自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合意將總金額降低至10萬3000元,7月15日為最後驗收日」等語之情形。

㈢原告所使用的南亞電信導管PVCE管,依規定不可以做自來水管使用,依原告施工結果照片,可見原告使用的是南亞E電線導管PVC管28㎜,與原告起訴書所述之規格不同,也不能供水使用,因為其材質内的氯乙埽單體或可塑劑釋出將會危害水質跟人體,由此可知,原告不只在工程中使用了不得使用於自來水管之材料,連實際之材料管徑亦與原告起訴書所載不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萬2600元,同年7月15日驗收後,原告尚未給付剩餘報酬3萬7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②、估價單③、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估價單①所示工程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估價單②、估價單③之工程,原告並已完工且驗收完成,而被告尚有3萬7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萬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萬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有無理由部分:⒈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6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6日傳送估價單②、估價單③照片予被告配偶,被告配偶回覆稱「好的 我回家後給我先生看 確認好在回復大哥」;

之後雙方有語音通話,雖不知通話內容,但其餘文字訊息並未顯示被告對估價單內容有任何爭議,僅係另外詢問水龍頭、壁癌等事宜;

嗣於同年6月25日,原告傳送工程款單據照片,表示尚有4萬3000元餘款未支付,被告配偶回覆稱「大哥我有交帶姊姊星期一幫我匯款」「晚點我再打給你」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回覆稱「大哥 晚上我先生說會找你 有部分還沒完善的地方 和確認完工事項 可以的話建議現場確認直接說明 看你方便嗎」等語;

嗣於同年7月9日,原告表示仍未匯款,被告配偶則稱「不是 上次有請大哥來家裡驗收有些還沒完工 我先生說要麻煩你來一趟」。

是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尚有4萬3000餘款等節,未見有反對之意思,僅係因被告認為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故尚未付款。

且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15日傳送給原告之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亦記載工程款10萬7000元等文字,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應屬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前揭手寫紀錄僅係單純整理原告說法等語,然依上開紀錄,可見被告有針對系爭工程各別項目記載施作情況或瑕疵、處理方案、扣款等節,顯非單純整理原告說詞,且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15日將該紀錄傳送給原告時,係表示該紀錄為當日處置與驗收項目,之後要結算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該紀錄只是單純整理原告說詞等語,並無足取。

⒉又本件被告僅支付6萬元予原告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萬700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等節,自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傳送給被告之估價單①、②、③、被告提出之手寫紀錄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而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未對施作項目達成合意」。

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底完工,於同年7月初驗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與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9日明確向被告表明「上次有請大哥來家裏驗收有些還未完工」等語;

同年月15日復傳送上開手寫紀錄給原告,其上除記載系爭工程有瑕疵外,亦載明有部分約定工程項目未施作,後續也未補,要再討論是否扣除款項等文字。

且被告配偶又於同年8月7日傳送訊息給原告,稱「只要依報價項目修繕回專用給水系統之水管 非給水系統使用電信管安裝 其他照報價項目完工即可 驗收未完成或雙方有疑慮 可參考我先生所言 找第三方水電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除抗辯工程有瑕疵外,亦始終表示尚有項目未施作完成,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或驗收完成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報酬。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惟瑕疵之有無與工程是否完工係屬二事,工程縱有瑕疵,亦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無礙工程完工之認定,故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若已完工仍無解於被告付款之義務,僅生原告應否修補瑕疵之問題。

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故不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均無礙於前揭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工程款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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