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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蔡東泉
蔡泳
被 告 未來與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迅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15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大門、C部分之遮雨棚、D部分之搖椅、E部分之滑梯、F部分之搖搖馬、G部分之搖搖馬、H部分之垃圾場、I部分之康樂室、廁所予以拆除,並將前開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54.82平方公尺(計算式:0.86+52.76+3.84+6.99+0.32+0.84+24.41+64.8=154.82)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據此,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469,0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325元占用面積154.82平方公尺=5,469,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69,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原告繳納之3,000元後,尚須繳納52,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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