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75,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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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靖玲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珍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再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判決後,委任劉昌樺律師於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但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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