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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張仁華
史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等之住居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和平區及高雄市納瑪夏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㈠之金額為12萬7734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張仁華、史喬治應各自給付原告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仁華及史喬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C車)、KLJ-033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100公里處南向,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翠芸所有,由訴外人彭嘉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翠芸A車維修費用總計13萬3474元(含零件費用6萬2224元、工資3萬9375元、烤漆3萬1875元),而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萬7734元,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因其等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仁華、史喬治應各自給付原告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本件事故是A車與訴外人傅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間行車糾紛引起之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均無過失責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彭嘉春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A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翠芸13萬347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961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被告等雖均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否認其等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訴外人彭嘉春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上國道,行經上述時、地,準備進國1新竹系統,此時旁邊有B車與我平行,我切不進去,想說放慢速度讓他先過,他就駛到我右前方踩煞車,我見狀怕撞到他,我也跟著踩煞車,後方C車、D車就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訴外人傅俊豪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90公里左右,看見左方中線車道A車向我靠近,因為A車快要撞到B車,B車就向右靠,並向A車鳴2次喇叭,同時開車窗告訴對方A車離太近了。
但A車繼續向B車靠近,最後B車加速往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張仁華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國3公路行駛在外側出口車道,欲接新竹系統往國1南下,前方A、B車併行,A車在左,B車在右側同一車道內,突然A車煞車停下來,我距離前車40公尺左右,但煞車不及,C車車頭右側車身擦撞A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史喬治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駕駛D車沿國3公路行駛在外側出口車道,欲接新竹系統往國1南下,跟在前車C車後方,有看見前方有兩部車在爭道行駛,A車停下來,前車C車煞車往左閃,D車也跟著煞車,當時距離A車約20公尺,但仍閃避不及,D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時,C車行駛在A、B車後方,C車和B車在同車道,A車在左側車道,A、B兩車目測大致併行,之後A車向右變換車道靠近B車,B車向右閃躲,兩車均減速,A車隨後停止,C車自後方靠近A車,並往左側閃避,於A車離開拍攝範圍後影像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㈣綜上,可知事故發生時A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則與A車並排行駛在外側車道。
A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彭嘉春因要進入新竹系統而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其自應注意外線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訴外人彭嘉春卻未注意在旁之B車而逕行變換車道,嗣更於國道上無故煞停,致後方之C車、D車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足認訴外人彭嘉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又突然煞停於車道上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彭嘉春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等則措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抗辯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
此外,原告雖主張B車故意擋A車,不讓A車變換車道等語,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B車駕駛之行為亦與被告2人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以原告所陳上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真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仁華、史喬治應各自給付原告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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