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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美貞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劉醇蔚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富林路二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申請設定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為該人指定之帳號後,旋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何彥龍」收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租售予「何彥龍」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被告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淘金理財」投資股票,而後推薦原告下載「MT5」APP軟體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9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同居人(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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