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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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永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260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446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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