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7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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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育恆即森杉鍋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目前為3.87%),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21日,即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3萬58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28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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