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8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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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范秋蓉

被 告 黃祺榮
徐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1,43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前述原告尚須補繳1,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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