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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汪春香
被 告 古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3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為其設定第三人之帳號為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行騙者於111年6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時38分許、111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120萬1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50萬1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14萬8,2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開行騙者,容任該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14萬8,20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14萬8,2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14萬8,2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卷宗可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萬8,2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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