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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饒浩閔
被 告 曾筑涓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珮璿所有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當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9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珮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且兩輛車均係要右轉,是系爭車輛為閃避施工右轉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縱被告有責任,原告亦應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珮璿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自述:「我於文興路一段西往東直行於自強南路欲右轉上橋,聽到摳一聲我便停下來發現右後方有輛白車停住,就覺得應該是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訴外人張珮璿陳述:「我駕駛自小客BLR-1307行駛文興路右轉自強南路(最外車道)(西往南方向)當時我為了閃避前方施工,所以我右轉彎時,對方車輛就與我發生碰撞了。」
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並佐以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系爭車輛撞擊後停止位置(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定事發當時,被告車輛應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而兩車均要右轉朝自強南路行駛,則依兩車相對位置,被告右轉時自應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於其轉彎時兩車之間距是否足夠,即被告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責任。
然而,訴外人張珮璿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發生上開碰撞,是張珮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3,450元、烤漆7,950元、零件2,518元,共計13,9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元、烤漆7,95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2,940元為必要。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珮璿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珮璿間,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雙方過失比例計算,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2元【計算式:12,940元30%=3,882元(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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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2年折舊值 1,589×0.369×(1/12)=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9-49=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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