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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明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4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8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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