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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仁泉
相 對 人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前已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事件繫屬外,法院即無由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豐鄉榮華街88巷2弄2之2號建物5樓牆面拆除,並將牆面占用空間騰空返還相對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即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在卷。
據此,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5號事件顯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即顯屬無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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