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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敏霖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敏霖住所地在臺中市○○區○○巷00號處,另被告陳怡菁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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