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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樂樂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樂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謝忠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66機動計息(即1.59+0.66=2.25);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12,46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9元,共計112,594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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