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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温心怡
輔 佐 人 吳建志
被 告 宋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無號誌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與訴外人吳羿賢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00元(含工資52,262元、零件75,638元),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價值貶損80,000元,原告並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而花費3,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及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106號函附受理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惟查:1.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該分局以上開函覆本院稱「無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可稽;
雖原告於起訴狀內檢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其內記載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然該分析研判表並無記載何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斷依據等事項,而無從知悉該分析研判表究係如何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析研判表,即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先予敘明。
2、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98之8號前路口為無號誌路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羿賢均陳述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踩剎車,對方完全沒減速,由於左手邊有圍牆,我注意到對方時已經煞不住了。」
,有前開警局函覆所檢具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已有疑義。
次依前揭警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後均受擦撞而致板金凹陷或刮損,被告車輛前車牌亦因擦撞掉落卡於系爭車輛右前輪處,另被告駕駛車輛停於甫進入交岔路口處,顯見事故發生時,係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口時未先減速,致因速度及摩擦力之作用下使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後均受毀損,致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有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其主張被告車速過快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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