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6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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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楊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81.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姳秀所有並由訴外人童暐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零件737,627元、工資392,836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36,632元,加計工資後為729,46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130,4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前方之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內車道龜速慢行,又沒有打信號燈,被告失誤沒有判斷好煞車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疏失較被告為高,被告僅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我從新竹出發欲前往龍潭,行駛在內側車道,時速約90公里,我沒有印象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只記得我開在內側車道,然後有印象前車有煞車,然後我想要向右閃,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

我有想要閃避,可能是我跟太近或對方急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童暐恩則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約100公里,前方大約10公使之車輛煞停,我就立即踩煞車至停止,我沒有撞到任何人,後方被告駕駛車輛可能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到我駕駛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童暐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龜速慢行,又未打方向燈,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30,463元(零件737,627元、工資309,642元、塗裝83,194元),業據提出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9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有1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6,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及塗裝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9,468元(計算式:零件336,632元+工資309,642元+塗裝83,194元=729,46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130,46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729,468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29,468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9,4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9,468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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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627×0.369=272,1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627-272,184=465,443第2年折舊值 465,443×0.369×(9/12)=128,8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443-128,811=336,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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