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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辰駿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前經本院按址對被告附郵寄送民國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書,結果分別為寄存(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及退件(已遷移、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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