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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葉衍助
被 告 余靜琪即泰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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