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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99元(計算式:工資20,800元+烤漆35,800元+零件99,699元=156,2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3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85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2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前行之過失行為受損,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6,299元(計算式:工資20,800元+烤漆35,800元+零件99,699元=156,29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970元(計算式:99,699*1/10=9,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570元(計算式:9,970+20,800+35,800=66,57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6,57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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