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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李領弟
被 告 葉佐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新竹特殊教育學校)擔任臨時教師助理員,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被校方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資遣。
經伊提起勞資爭議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與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之代理人即被告葉佐桓進行調解。
詎被告竟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學生已經很需要人照顧,不可能再請另一個人代伊完成工作並照顧伊。
學校不是慈善機構」等語,隱喻伊無任何工作上能力,貶低、羞辱伊之人格,造成伊心理極大傷害,侵害伊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就業服務中心介紹至新竹特殊教育學校擔任協助教師照顧中度、重度、極重度學生之助理員,雙方並簽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契約僱用臨時教師助理員勞動契約書。
因原告對其所任職務有多種原因不能勝任。
故伊才於調解時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構」等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調解程序中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構」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有辱罵原告之意,足以貶低其人格,而侵害其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述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例參照)。
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
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對原告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構」等語。
惟前開言詞顯係就原告於職場中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客觀上並非侮辱謾罵,且言談中雖有指摘原告工作無法獨立完成,不符合學校期待、致學校須另支出人力協助原告完成工作等語引致原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名譽,尚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況被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以資方代表身份向調解委員陳述原告違反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屬其代表資方對原告工作表現之主觀價值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評論原告工作表現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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