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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64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促字卷第5頁聲請狀),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1萬1,699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3年訴字第544號),嗣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4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陳報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5~57頁113年5月31日113年訴字第544號裁定正本),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24萬元,但未依約清償,尚欠18萬5,642元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渣打商銀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伊承認積欠原告18萬5,642元,但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償還全部,僅有微薄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希望能在出獄後採固定還款方式結清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7~17頁),被告於異議狀承認積欠原告18萬5,642元,同意出監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1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31萬3,06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經原告預繳,有收據3紙,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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