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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元泰
被 告 徐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中地區某飯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竹北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P」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楊鈞如」、「范凱琋」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領峰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先於111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11時55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共計15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害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5日匯款共計15萬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中信竹北分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1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及中信竹北分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共計1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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