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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湖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東往西方向,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勝利三街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逢訴外人廖若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沿莊敬五街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其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9,800元(含工資173,500元、零件436,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5月2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67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勝利三街,屬支線車道,是其駕車通過勝利三街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禮讓幹線車道即莊敬五街之汽車先行通過,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XD-9665直行勝利三街(東往西向),行經路口時,對方就撞到我的右側車身處(偏右後車門)」等語,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留意自莊敬五街北往南向駛來之訴外人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晴,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行駛在幹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先行通過上開路口,即率爾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9,800元(含工資173,500元、零件436,300元),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已有9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3,630元(計算式:436,300元÷10=43,630元),再加計上開工資173,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應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7,130元(計算式:43,630元+173,500元=217,13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3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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