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9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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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訴訟代理人  劉鈞易 
被      告  邱綋珅 

            江羿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0樓之00,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示清償後,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亦未獲付款。

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未載發票日而經鈞院駁回在案,現提供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攝之相片佐證,可證明被告確係於112年6月20日簽發該本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票據法第120條已有規定,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故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係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期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該張本票係屬當然及絕對無效,不因執票人可證明發票人係於何日在本票上簽名、填載票面金額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使該張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

㈡、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原本無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7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不因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予以證明被告二人係於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而使該張本票變為有效 。

從而,原告執無效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
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60,000元
邱綋珅、江羿樺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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