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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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