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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鄭伊菁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由訴外人「阿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前,再由被告下車開啟該處後門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被告欲離去之際,為自外返家之原告及訴外人魏肇治當場發現,被告旋即逃離並搭乘在外接應之「阿君」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離去,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分得6萬元,而刑事判決已將此犯罪所得沒收,現又要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原告住處竊取現金16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論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手套2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復有訴外人魏肇治之證述,並有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在刑案現場附近農田間發現遺有手套2隻,經採證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均經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訴外人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即應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僅6萬元,且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或多少利益,應非所問,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6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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