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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建州
相 對 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於112年11月4日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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