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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被 告 邱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超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浩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第29頁),損壞部位集中在左前輪弧附近,且被告關於葉子板之零件項目及工資項目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該處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750元及零件2,497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5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又2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06元=2,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自得向被告請求2,556元。
至於被告爭執前保險桿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前保險桿受有損害,惟被告所否認,而觀事故時所拍攝照片並未拍攝此處受損,是該處受損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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