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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6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記載:攤還期別22,交易日112年11月23日,本金餘額2萬6956元、起息日112年9月28日,訖息日112年10月28日等文字,可知系爭帳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2年10月29日,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等語,尚難憑信,其餘原告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前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以外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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