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24,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鍾蘭英
被 告 彭釋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3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584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954元(含工資1萬5550元、烤漆1萬9181元、零件4萬22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8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542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5550元+烤漆1萬9181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698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萬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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