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聲,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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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0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業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使聲請人陷於經濟困境,傷害難以彌補,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5號裁定,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3年)。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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