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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正中
相 對 人 孫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
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又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4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調解,相對人竟惡意不出席調解程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相對人罰鍰元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然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如當事人不到場時,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
查本院前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之地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後,相對人本人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等情,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佐,惟當事人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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