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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67巷與九讚頭河堤道路時,不慎與訴外人林文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投保新光產險公司)發生事故,致訴外人林文雄及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林承霈二人受傷。
而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訴外人林文雄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5784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
訴外人林承霈則先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及特別補償金19萬1952元後,經新光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分擔之責,原告亦已給付9萬5976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補償金共13萬1760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賠案明細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補償金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11月2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97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新興街67巷及九讚頭河堤道路均係無車道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速限均為30公里。
而訴外人林文雄警詢稱:我當時從內灣方向直行經九讚頭河堤道路與新興街67巷時,看到一輛車從新興街67巷左轉出來,我覺得要撞到了,就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與對方相撞…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訴外人林承霈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搭乘系爭機車,從內灣方向直行經九讚頭河堤道路與新興街67巷時,我看到一輛車從新興街67巷左轉駛出來,當時林文雄有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遭撞到右腳之後就被彈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被告於警詢則陳稱:我當時從新興街67巷斜坡往下左轉九讚頭河堤道路時,看到左方有輛機車高速駛來,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就被撞;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現場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再參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肇事車輛為支線道車,系爭機車則為幹線道車,被告本應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卻未依規定讓車;
而外人林文雄騎乘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路口,亦未注意減速且有超速之情事,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文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林文雄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文雄、林承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林文雄、林承霈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法定移轉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時,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訴外人林文雄及分攤補償新光產險公司合計金額為13萬176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案明細表、汽車險陪按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補償金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實在。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文雄、林承霈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惟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之補償金即為7萬9056元(計算式:13萬1760元×60%=7萬90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位請求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56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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