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6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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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四福

被 告 羅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劦曜」成年人以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2萬元之對價,提供兼職工作,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其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先依「李劦曜」之指示,將訴外人余國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再於翌日(即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某旅館(下稱臺中旅館),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李劦曜」,並於翌日(即16日),再依指示與「李劦曜」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下稱台中港路分行),將前開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以此方式提供該華南銀行帳戶予「李劦曜」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景仁」、「李豪」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道富環球投資顧問」投資獲利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前揭金融物件後,乃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方式,復旋於匯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我認同,請法院依法判決,因為我沒有能力和解賠償,我只想說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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