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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昶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於**、韓**、蔡**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並提出記載有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於起訴狀列載被告為「甲○ 、丙○ 、乙○ 」,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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