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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飼養棕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監督之義務,應以項圈或狗鍊等物確保犬隻行動,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及誤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2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貿然離開住處,而後系爭犬隻竄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前,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新雅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系爭犬隻突然自左方竄出,致王新雅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2月13日22時6分許不治死亡。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新雅(下稱被保險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立華、謝珈軒各新臺幣(下同)1,009,449元,合計2,018,898元,因此依民法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無財產可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原告已分別賠付被保險人之父母即王立華、謝珈軒各1,009,449元,合計2,018,8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之除戶謄本,被保險人父母之郵局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而賠付王立華、謝珈軒,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與被保險人所簽立保險契約,僅提出傷害附加條款,惟該傷害附加條款未見被保險人簽名,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無從知悉原告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性質,以及因何原因賠付王立華、謝珈軒上開金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索賠王立華、謝珈軒金額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1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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