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7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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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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