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9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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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號97公里400公尺處,因變化車道不當,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發照明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玟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和發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金額已超過折舊後保額四分之三,和發照明有限公司選擇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原告仍受有159,0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80,900元(包含工資22,850元、塗裝20,000元、零件138,050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8,0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805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6,65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850元+塗裝費用20,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805元=56,655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所得等語。

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

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56,655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56,65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55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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