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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朱翊彤
被 告 楊德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開庭時當庭減縮其本金請求金額為40,342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輪值夜班,負責貨架補貨、為客戶結帳、保管預留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上址超商值班之機會,於112年2月15日4時57分許起迄同日5時9分許止,接續將上址超商收銀機內之營業額、交班金、預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203元款項據為己有,復將該址超商貨架上供販售之倫敦當喜路菸1包(價值100元)、口罩(價值39元)之物品侵占入己。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上開刑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供承其犯有上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及貨品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0,342元(即40,203元+100元+39元=40,342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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