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06,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石佳靖
被 告 徐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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