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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 告 王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陸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與前車即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13,180元及工資1,422元、塗裝1,422元,合計16,024元,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4年1個月,經折舊4年1個月後為2,025元(13,180元-4,863元-3,069元-1,937元-1,222元-64元=2,025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1,422元、塗裝1,422元,合計為4,86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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