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1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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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羅世鎬
被 告 陳建州

兼輔助人 溫秀琴
被 告 陳惠玲
陳玉玲
陳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羅美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武平民國(下同)67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借契約,承租範圍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號水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穀960台斤,約定承租期限為67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而陳武平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嗣因系爭土地價值漲幅驚人,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601.31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668.69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是以,系爭43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45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10元×601.31平方公尺×4%=7,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44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72,21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元×668.69平方公尺×6%=72,219元),合計79,675元(計算式:7,456元+72,219元=79,675元)。

然被告每年僅給付租金63,740元,109年至111年共計短少給付47,805元【計算式:(79,675元-63,740元)×3=47,80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足額繳付109年至111年之土地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收訖,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租金,自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調整租金計算方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為: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601.31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668.69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每期均繳付63,74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湖口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短付給付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面積60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之。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面積668.69平方公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

等語(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足見系爭土地經調整後之租金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其租金,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可見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並不同,二者不容混淆,則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已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又系爭43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248元,系爭44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1,44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縣地政處申報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61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系爭43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每年之租金均應為5,965元(計算式:248元×601.31平方公尺×4%=5,965元)、系爭44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每年之租金均應為57,775元(計算式:1,440元×668.69平方公尺×6%=57,775元),合計系爭兩筆土地109年至111年每年租金均為63,740元(計算式:5,965元+57,775元=63,740元),而被告於上開各年度均已繳付63,74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核無短少給付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租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租金47,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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