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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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杜小虎


被 告 陳浡鐘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5.6公里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南向行駛,行經85.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14元,惟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7,000元、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7,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13年1月11日代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系爭車輛全額修復費用48,914元(零件36,283元、工資12,631元),該金額並未扣除折舊費用,實際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35,526元(折舊後零件22,895元、工資12,631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物因被毀損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僅能就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11,474元為請求(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47,000元-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5,526元=11,474元),又鑑價費用為原告為舉證而支出之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鑑定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KLJ-5582營大貨,從桃園出發南下欲往彰化,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塞車,前方的BNV-1217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來不及,導致我駕駛車輛前車頭碰撞該BNV-1217自小客車車尾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責,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毀損,對原告負過失侵權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後,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有無交易價值減損,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經該協會實車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車禍發生當時即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萬元(新車價格約125萬元),發生事故後,經派員實車鑑定,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5%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15日112年度泰字第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94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約減損為當時車價之5%即47,000元,即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其交易價值仍減少47,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除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所需之交易性貶值損失47,000元,原告就此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5,526元,餘額11,474元始為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之差額等情。

惟揆諸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除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35,526元外,尚有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所需之交易性貶值損失47,000元,均屬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因就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已獲得保險理賠,本件僅就未獲償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求,兩者分屬不同之損害賠償項目,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且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47,000元,乃系爭車輛「經必要修復後」之跌價損失,被告稱此交易價值減損47,000元尚應扣除必要修復費用35,526元,容有誤會。

4、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受領全額支保險給付48,914元,雖逾必要之修復費用35,526元,惟原告係本於其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受領,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向原告給付保險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代為賠償,乃係本於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之給付,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受領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情,亦不可採。

5、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7,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53,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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