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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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0.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13.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綁妥貨物,致貨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18. ⑵、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1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1.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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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鄭亦翔
被 告 林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2公里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82公里內側車道處,因車上載運之貨物未綁妥,致貨物掉落車道,撞擊訴外人許玉瞞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前車牌遺失,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5元、更換車牌費用4,000元,合計21,185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綁妥貨物,致貨物掉落車道,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結帳試算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代繳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81至83、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捆紮牢固所載運之貨物,致貨物掉落於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7,185元(零件8,035元、工資9,1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試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開試算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逾5年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54元(計算式:零件804元+工資9,150元=9,954元)。

2、更換車牌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前車牌遺失,支出更換車牌費用4,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代繳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參酌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調閱之車牌遺損換牌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前車牌掉落遺失,原告據此請求更換車牌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95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54元+更換車牌費用4,000元=13,95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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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35×0.369=2,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35-2,965=5,070
第2年折舊值 5,070×0.369=1,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0-1,871=3,199
第3年折舊值 3,199×0.369=1,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99-1,180=2,019
第4年折舊值 2,019×0.369=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9-745=1,274
第5年折舊值 1,274×0.369=4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4-47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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